即民事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这里所说的权利,是指权利人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这里所说的义务,是指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满足,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务总是和权利相适应的,而不是无限制的。
一般说来,权利可以主动放弃,义务则不能自行免除。但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此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是国家财产;它们作为法人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履行其对国家所承担的义务;所以不能任意放弃权利,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两者各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身存在的条件。任何权利都要通过有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任何义务都要有人享受权利才有履行的意义。权利和义务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表现了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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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
为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有的资产阶级学者把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说成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其目的无非是掩盖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掩盖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民事法律关系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国家予以承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才被赋予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
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例如,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著作权发明权关系,继承关系等,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种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三,即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些要素是缺一不可的(参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为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但这些规范本身并不能在不同主体之间创设民事权利和义务。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参见《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有时简称法律行为。它是最常见、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在全部民事流转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社会生活中,许多经济关系都是人们追求一定经济效益的自觉活动引起的,这种活动借助于法律行为的形式,便可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时起,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法律行为具有下列基本特征:第一,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所谓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在客观外界的表现。例如,为了成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作出愿卖和愿买的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但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起来。有的法律行为有一个意思表示即可(如遗嘱等单方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则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合同等双方或多方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求有一定的交付行为。第二,法律行为能够引起行为人的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法律行为的实施和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发生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某些行为并不追求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当然不是法律行为。某些行为虽然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并未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未获承诺的要约),也不是法律行为。某些行为虽然能够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其后果并非行为人所预期的(如侵权行为),同样不是法律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行为必须和其他法律事实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是作为事实构成的一部分而起作用的(如遗嘱继承)。第三,法律行为的主体、内容和形式都是合法的,只有符合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使行为人追求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主观愿望变成为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客观现实。当事人不合格的法律行为,内容和形式违法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那些企图利用法律行为的形式,追求非法目的的行为(如投机倒把、放高利贷等),不仅不能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还会发生并非行为人所希望的后果,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
法律行为可以从各种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如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不要式行为和要式行为,不要因行为和要因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管理行为和处分行为,主行为和从行为,独立行为和辅助行为,等等。根据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加以区分,对于正确地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各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都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在违反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必然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民事法律对违法者的一种制裁。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我国一般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如侵犯财产权利的民事责任和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等。在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下列各种:(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是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质和特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全部诉讼活动中都要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证案件正确、合法、及时地得到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入民法院行使原则;(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独立审判不受干涉原则;(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原则;(六)着重调解原则;(七)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原则;(八)两审终审原则;(九)公开审判原则;(十)合议原则;(十一)回避原则;(十二)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十三)辩论原则;(十四)处分原则;(十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原则;(十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起诉原则;(十七)人民调解原则;(十八)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
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的法律。它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指民事诉讼法典,即规定民事诉讼的专门性的法律;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指宪法及其他法律有关民事诉讼的一切规定,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民事诉讼的批复、指示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民法等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从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证据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法院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
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案件有联系的事实,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客观事实。此外,民事诉讼的某些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一定形式,如房契、合同文本,等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按法定方式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一)民事诉讼活动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方式进行;(二)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组织、领导全部诉讼活动。(四)民事诉讼处理的方法是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及时判决: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权利主体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形式和方法。
民事执行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人民法院采用强制手段,强制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民事执行须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并且要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执行必须有根据,即要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执行根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具有执行性;第三,必须是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阶段,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它保证了民事权益的实现,维护了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不仅包括为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行为能力不同于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是能够作为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具有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的必要条件。法律确定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以其能否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后果,能否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为依据。关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法律对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有不同的要求。
对于公民(自然人)来说,年龄的大小和理智是否正常,是确定其有无行为能力、有完全行为能力还是有不完全的行为能力(亦称限制行为能力或部分行为能力)的尺度。在我国,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以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对于法人来说,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同时开始,同时终止的。法人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健全机构的社会组织,一经合法成立,即享有权利能力,也具备行为能力;不象公民(自然人)那样,会发生没有行为能力或只有不完全的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别的行为能力,它的范围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完全一致的,即法人只能在其权利能力限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其行为即属无效。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人,他们对外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本身所为的行为。此外,法人也可以通过代理关系,委托公民(自然人)和其他法人代其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都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