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所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各负其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既互相支持、通力合作,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正确执行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保证案件质量。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担负着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共同任务。由于三机关担负有共同任务,但又有不同的职责和分工,所以便产生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互相配合是通过分工负责来实现的,分工负责又是互相配合的组成部分,互相配合之中有制约,互相制约之中又体现了配合。只有把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辩证地统一起来,才能避免或防止办案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偏差和错误。任何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的做法,都会使三机关在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中削弱或抵销力量,从而不但不能很好完成各自的职权范围工作,同时又必然会影响共同任务的实现。
正确贯彻执行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的集体力量和智慧,集思广益,齐心协力地去完成刑事诉讼法任务,防止在办案过程中由于主观片面所造成的差错,或在差错发生后能够及时纠正。
分类目录归档:简明法学辞典
发明权
发明人对其在生产中的创造性发明成果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国家授予发明证书)和财产权(国家颁发一次性奖金)。人身权不可转让,而财产权可以转让。发明权的特点在于,此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或若干公民组成的集体;其权利客体要求是重大发明成果,即: (一)前人所没有的;(二)先进的;(三)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国家授予发明人以发明权后,发明成果即归国家所有,其他单位可以无偿使用。
发现权
发现人对其发现成果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国家授予荣誉证书或荣誉证章)和财产权(国家颁发奖金)。发现权的特点在于:其主体是公民或集体;其客体是发现成果,即对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提出的前所未有的阐述,例如发现新星球、提出新的数理化定理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因它既是自治机关,又是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故它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在职权上,自治机关不仅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权限,而且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在组织原则上,除实行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外,还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代表;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三)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
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由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凉山彝族自治州; (二)由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又包括一个或几个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起来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三)以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由几个少数民族联合建立起来的自治地方,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到1985年6月止,我国已经建立了5个自治区、31个自治州和86个自治县(旗)。根据宪法规定,从人口多的民族到人口少的民族,从大聚居的民族到小聚居的民族都可以成立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地享受民族自治权利,因而适合我国各民族杂居这种历史形成的局面。
民族自决权
被压迫民族反对民族压迫,成立独立民族国家的权利。列宁称为“国家分离权”、“政治分离权”。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民族自决的口号服务于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它曾经对被压迫民族中的资产阶级所兴起的民族运动起过重要的推动作用。到帝国主义时期,垄断资产阶级已经把世界分割完毕,使民族压迫成为一种国际性的现象。民族自决权不再仅仅是反对封建专制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口号,而成为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口号。社会主义取得胜利以后,列宁仍然坚持民族自决权原则,是为了反对民族特权和大民族主义,消除民族间的相互猜疑和不信任。各民族在真正民主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原则实行平等的联合,至于某一民族是否分离,要根据具体的国际条件和革命利益来决定。苏联在十月革命后,实行联邦制,用民族自决原则来解决民族问题,我国则在单一制下,采用民族区域自治原则解决民族问题。
民族区域自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按照宪法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以这个总原则为前提,一切聚居的少数民族,都有权实行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按照本民族广大人民的意愿,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并且平等地参加管理国家,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区域自治是列宁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提出的一项社会主义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重要原则,也是党和国家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结构的基本理论解决我国民族的一项根本性政策。除宪法对这项政策作了原则性规定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之有详细的规定。
民事法律事实
简称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换言之,法律事实就是民事权利取得、变更、丧失的原因。例如,签订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债权的转让引起主体的变更,债务的履行导致债的消灭,等等。
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内在的、不为他人所知晓的思想、观念等是不能引起任何民事法律后果的。但是,并非一切客观事实都具有法律事实的意义。哪些客观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这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
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别。事件这种法律事实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某些事件的发生虽然不依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却能依法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例如,自然灾害发生后保险公司须负赔偿之责,人的死亡引起财产继承,等等。行为是表现于客观外界的人的活动,许多行为都能依法引起一定的民事后果。例如,签订合同,致他人以损害,放弃继承,等等。依法应当实施某种行为而不实施,也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不履行债务须向对方赔偿损失。在这里,作为法律事实而起作用的,是某种特定的不作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可以作为法律事实;合法行为中又有民事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其他合法行为等区别。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又称民事权利客体。指民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如果没有客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无从说起。例如,没有标的即不成其为买卖,没有房屋就不成其为房屋租赁关系,等等。
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究竟包括哪些种类的问题,目前在国内外的民法学著作中是有分歧意见的。按照比较公认的见解,可将客体分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类。作为客体的物,不仅有人力所能支配的有体物(包括自然物和人工物),如土地、房屋、机器等,而且还有人力所能支配的自然力,如水力、电力等。所有权的客体都是物,债权的客体也有不少是物。行为指人的活动,许多债权都是以行为作客体的。例如,基本建设承揽关系中的设计、建筑、安装等行为,运送关系中的将货物或旅客安全、及时地运达一定地点的行为,等等。智力成果是一种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而获得的精神财富。例如,学术论著、文艺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创造发明是发明权的客体,等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简称民事主体。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所有人与非所有人等,只有一个主体不成其为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既是权利主体,同时又是义务主体,如买卖、租赁等。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如借贷、赠与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可能都是单一的;可能一方是单一的,另一方是多数的;也可能双方都是多数的;甚至有时一方是特定的,另一方是不特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是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认可的。在我国,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主要是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社会组织)。国家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我国的全民财产是经国家授权,由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与此有关的民事活动是由上述单位以法人的资格进行的。只有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下,国家才以民事主体的资格直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签订外贸协定,承受无主物和无人继承的财产等。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是以国库的名义对外负财产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