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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两审终审制

一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有异议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经宣告或判决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好处是: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有利于防止诉讼的拖延和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的浪费;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的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这两项规定通称“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讨论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

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意志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组织、职权和活动原则,以及审判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先后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共三章四十一条。它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

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是由我们国家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所决定的。

人民代表的言论特别保护

也叫代表的言论免责权。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民代表的言论自由给予特别保障。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权利的重要补充。它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的各种会议上为了履行代表职务所作的各种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有利于防止对代表打击报复,排除后顾之忧,发扬民主,畅所欲言,反映人民的意愿,保障代表正常履行职责。但代表必须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如果背离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罢免。

人民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

即对人民代表的人身自由,除享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宪法还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现行宪法第7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这条规定的含义有:第一,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假如全国人大代表犯了罪,必须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才能对他实行逮捕和刑事审判;第二,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果有代表触犯刑律,需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时,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才能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只限于刑事案件,不包括民事案件的传讯和审讯;第四这种对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只限于法律上的特别程序,而不是触犯了刑律本应治罪而不受法律追究。特殊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从法律上保障代表能够正常地履行其职务,免受由于职务上的原因而任意加于他们的刑事迫害。另外,如果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他时,应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制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基本政治制度。它代表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其他国家制度均是由它制定的。它体现了我们的国家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权力机关系统,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由它组成行政、审判、检察等国家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活动,向人民负责。它比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制度具有巨大优越性:(一)便于广泛吸收人民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国家权力;(二)便于国家机关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三)便于集中国家权力,又能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进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

人民民主专政

工人阶级领导的(经过共产党),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的国家政权。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形式,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这是因为:第一,这个专政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对国家实行领导;第二,这个专政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争取一切可能争取的力量;第三,这个专政担负的历史使命同无产阶级专政一样。现行宪法恢复1954年宪法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是对林彪、“四人帮”篡改无产阶级专政概念的拨乱反正。它既坚持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原则,又符合我国国情与历史传统,并能确切表明我们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与职能。

人民

系政治概念,一般用来与敌人相区分,与公民的概念亦有区别。人民随着不同国家与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不同的内容。例如,我国的人民和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不同,在我国人民主要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在资本主义国家,人民首先是指资产阶级。我国在抗日战争时期,人民是指的是一切抗日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在现阶段,是指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原来是敌对分子,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依法转化为人民。公民中的敌对分子不属于人民的范畴。

八议

中国古代法律对八种贵族、大官犯罪给予特殊宽待的制度,亦即八种贵族、大官在司法上享有的一种特权。“八议”之说,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的“八辟”。商鞅变法,强调“刑无等级”,而秦律有“男子赐爵以上,有罪以减”(<汉旧仪》)和无爵王族子孙犯罪减刑的规定,并无“八议”之文。汉高祖八年(前199年),令郎中以上官犯罪耐以上,要请奏皇帝裁决。宣帝、平帝、光武帝先后下令扩大“请”的对象和范围。东汉末盛行八议说,但未被列入律典。曹魏新律始将“八议”入律。晋、北魏、北齐、北周至隋、唐各律均有规定。所谓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按唐律,“亲”指皇帝祖免(tǎn wèn)以上亲、太皇太后、皇太后绷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故”指皇帝的故旧,即长期侍奉过皇帝的人;“贤”指封建统治者认为“有大德行”,能为人表率的贤人君子;“能”指“有大才业”,即能为皇帝整军旅、莅政事的“能臣”、“良辅”;“功”指对封建王朝“有大功勋”者;“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勤”指“有大勤劳”,即能谨守官职,夙夜奉公,或出使绝域,经涉艰难,勤劳卓著者;“宾”指“承先代之后”,即前朝君主的后代。这八种人犯罪,按隋律,“皆例减一等”。依唐律,除犯十恶者外,犯死,罪的,官府须先录其罪状和应议情况奏请皇帝,交有关大臣集议、议定,再奏请皇帝裁决;犯流罪以下的,例减一等论罪。宋沿唐制。辽、金、元、明、清诸律亦有八议之文,但有些不同。明、清律的八议次序略有变动(将“功”提前,将“贵”移后),并规定凡应八议者及其父祖等犯罪(除犯十恶外),均顺实封奏请皇帝取旨。奉旨审问者,仍须开列罪名及应议情况,先奏请议,议定,报皇帝裁决。但清代在实践中,又“戒治狱官勿许援用”(见清钱大昕《十驾轩养新录》)。《大清会典》中声明“八议之条,……不可为训”。雍正六年也有类此诏令。可见封建后期,皇帝为厉行集权和政治斗争的需要,已不重视亲贵的特权,八议之制也就随之逐渐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