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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

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三权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互相制约和平衡。作为一种学说,三权分立是在17、18世纪时由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提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反对封建专制,所以它有一定的进步性。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把它订入宪法之中,作为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而确立下来。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地说,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内阁或总统行使,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对于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原则的实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进行了揭露和批判,指出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只是用国家机关的分工形式,来掩盖资产阶级专政的实质。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它可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但这不是分权,而是国家机关的分工。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阶段以后,虽然在形式上、法律上还讲三权分立,但实际上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在帝国主义国家中行政权在加大,议会的立法权受到很大的削弱。在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国家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但这不是分权,而是分工。社会主义国家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实行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原则。

三不去

也称“三不出”。中国封建法律规定丈夫不得休弃妻子的三种情况。指妻虽有“七出”的原因,但有“三不去”之一者,夫不得休弃。《大戴礼记·本命》:“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夫曾取受女方资助而离去后无娘家可归的),不去;与更三年丧(与夫一起曾为公婆服过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婚前丈夫贫贱,婚后富贵),不去。”始见于汉律,唐律规定:“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九章律

也称《汉九章律》。汉高祖统一中国后颁布的法典。为丞相萧何所订。承秦律,取其适合当时情势的,制成盗、贼、囚、捕、杂、具、户、兴、厩等九篇律。前六篇源于《法经》,大体同于秦律;后三编参照秦律修定,是关于户口、赋税、兴造、牛马、驿传等项的规定。《晋书·刑法志》称之为“事律”。《九章律》是汉朝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原文已失传。

九刑

(一)西周刑书九篇的简称。清末人沈家本引据《逸周书》载“太史筴刑书九篇”,论证周初曾有此九篇之名,故得此称。内容已失传。(二)以九种刑罚代称周代刑法。《汉书·刑法志》引<左传·昭公六年》说:“周有乱政,而作九刑。”韦昭注:“谓正刑五,及流、赎、鞭、朴也。”“正刑五”,即指墨、劓、荆、宫、大辟。杜佑《通典》称九刑同上。从《左传》原文含义看,“作九刑”,当是指周因“乱政”而制定的以九种刑罚为“目”的刑法。

人权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也就是公民权。人权口号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君权神授”时期,由启蒙思想家提出来的。在1628年英国议会向国王提出的《权利请愿书》中规定,凡自由人除合法裁判或依国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监禁或者剥夺其营业权、各项自由及自由习惯等,18世纪洛克、卢梭等提出的“天赋人权”说,主要认为人权是天赋的,既不能剥夺,也不能让与,从而奠定了人权理论基础。当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在宣言和宪法中均确认了人权内容,这对于巩固反封建专制的成果有历史进步意义,但实际上只是资产阶级的人权。最近几年来,第三世界国家把保卫人权同反对侵略、争取民族独立、反对国际剥削、发展民族经济的斗争结合起来,使人权斗争增加了新的内容。无产阶级总是把劳动人民争取人权的要求同夺取政权这个根本问题结合起来。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意志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组织、职权和活动原则,以及检察制度的法律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原则人民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予以法律监督。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只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并且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不参与或提起民事诉讼活动。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人民调解原则

指人民群众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通过群众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用说服教育、调解协商方法,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人民调解不是诉讼形式,没有法律效力,它是群众组织在基层政权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下,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置身于群众之中,最了解情况,最富有说服力,大部分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得到解决,而且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省钱、省时、省力,有利于团结,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因此深受人民群众欢迎;同时,大量纠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可以减少诉讼,防止矛盾转化,减轻人民法院负担,对司法工作起着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主要形式,并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要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不得强迫。因它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阻碍。如果调解违背政策、法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