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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

习惯法是不成文法中的一种,是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这种习惯可以是有文字记载的成文习惯,也可以是没有文字记载的不成文习惯。·习惯法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法的渊源中占有重要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习惯法的作用受到削弱。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习惯则不是法的主要洲源。

乡官

太平天国县以下的各级官职的总称。据《天朝田亩制度》规定和其他史料记载,乡官有两司马、卒长、旅帅、师帅、军帅。其产生一由太平军直接委任,一由当地群众公举。平时管理地方政务,处理争讼;战时执行军事行动。它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

义绝

中国封建法律规定必须离婚的条件。依唐律,夫或妻殴对方的祖父母、父母及杀对方的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双方上述亲属自相杀等,为义绝,必须离婚,违者,徒一年。但义绝条件对夫妻双方是不平等的:妻对夫的上述亲属除殴、杀外,如有骂、伤及伤至绷麻以上亲属,甚至“妻因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而对夫则无这些规定。

义务性规范

直接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如果人们不履行这一法定的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直至要受到法律制裁和惩罚。如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检察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的规定。这些都是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的最大特点是要求人们积极地作为。

义务

权利的对称。它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表现为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被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保护国家利益和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义务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种类。按照义务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分为政治性的义务、经济性的义务和个人生活方面的义务。按照义务相对应权利人的范围可以分为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与原权和救济权相对应可以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按照义务行为表现的方式可以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按照义务固有的主从关系可以分为主义务和从义务。泛指的义务是指根据一定社会规范应当从事一定行为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约束。不同的社会组织有不同的社会规范,从而有不同的义务,此种义务不具有法律意义。

上诉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不服,有权依法定程序和期限请求上一级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制度。我国刑、民诉讼法规定上诉制度既是一项重要审判制度,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就要对第一审法院裁判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从而保证案件正确、合法地得到解决,及时保护当事上的合法权益。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时要提交上诉状,写明上诉的理由、请求和根据。任何人都不得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大清新刑律

清末修律时颁布的新刑法典,也是旧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的专门刑法典。由沈家本主持编订,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年1月25日)颁布。其体系仿照资产阶级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两编,共53章,411条。法典所确认的刑名分为主刑与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新刑律采用资产阶级“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假释等制度,取消了旧律因“官秩”、“良贱”、“服制”而在刑的适用上所形成的不平等,并根据社会关系的新发展规定了有关国交、选举、通讯、交通等方面的犯罪、新刑律草成后,遭到顽固守旧的“礼治派”的强烈反对,为此,又订出具有浓厚封建性的附录《暂行章程》5条。

大清律例

清朝最重要的法典。清入关之初,曾令司法机关“准依《明律》治罪。”顺治三年(1646),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裁量,期于平允”(《清史稿·刑法志》的原则下,制成《大清律》(又名《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实际上是《大明律》的翻版。康熙、雍正两朝多次修定,于康熙十九年(1680)奏准《现行则例》颁行,雍正五年(1727)颁布《大清律集解》。乾隆初进行总修,于乾隆五年(1740)编成《大清律例》。其篇目与《大明律》相同,仍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30门,总为436条,律后附例1049条。清沿明制,以例补律,因例可随时纂定,数量越来越多。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例已达1456条,嘉庆六年(1801年)例1603条,至清末同治九年(1870年)例竟增至1892条。例愈繁琐,矛盾丛生,就愈便于官吏任意援引以谋其私利,从而使清朝的司法更加黑暗。

大清现行刑律

清末修律时颁布的一部过渡性法典。由沈家本等人在删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宣统二年四月初七日(1910年5月15日)公布。共30编,389条,另有附例1327条,并附《禁烟条例》12条和《秋审条款》5门165条。其内容与《大清律例》大致相同,主要有以下修改:删除以前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总目,并将继承、分户、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确定刑罚为死刑(绞、斩)、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删掉某些已经过时的条文(如同姓为婚条),增入了一些新的罪名与定例(如毁坏铁路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