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包括行为人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内容违法,不符合法定形式等。其中,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可分为意思表示虚假(如虚构的法律行为、伪装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因受恐吓而为的法律行为、因受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错误(如因受诈欺而为的法律行为、因出于重大误解而为的法律行为)等主要类别。一方代理人与对方恶意通谋而为的法律行为也是不能反映被代理人的内心意思的。无效法律行为中,有的是当然无效的;有的则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有关部门追究,在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后始得否认其效力,所以又称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如法律行为只是某一部分无效,排除无效部分后并不影响其余部分,则可仅撤销其无效部分,其余部分仍为有效。对于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毋需按其内容履行。如果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可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强制收购、收归国库等方法予以纠正。在必要时,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违法者予以一定的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均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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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
指既未接受委托,又无法定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其事务的事实行为。如在邻居外出期间适逢干旱代其浇灌园地;或适逢大雨,代其在有漏雨之虞的屋顶加盖棚布等。无因管理须不违背本人(即被人管理其事务的人)的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基于无因管理的事实,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适当管理的义务;有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如因管理而取得财产或其他权益,有移转于本人的义务。本人有向管理人偿付合理的管理费用的义务;如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蒙受损失.本人有赔偿的义务。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性质上不同于委托代理。如经本人于事后追认,自管理行为开始时即具有委托代理的效力,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无权代理
指本无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只是有权代理的对称,并不是代理的一个种类。无权代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未经委托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根据和主管机关的指定,擅自代理。(二)原有的代理权消灭(如代理的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业已完成)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时,未超越部分为有权代理,超越部分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不发生代理的效力,被无权代理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不受其拘束。如经该人事后追认,无权代理即成为有权代理。这种追认具有追溯力,即一经追认,代理关系被认为自始有效。如果未经追认.无权代理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相对人和被无权代理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所蒙受的损失.应由无权代理人赔偿。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无人承受的遗产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遗产本为被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不能按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方式移转,即处于权利无所归属的状态,故应依法由其他主体承受。出现无人继承的遗产原因很多,如死者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权继承遗产的人都放弃了继承权或丧失了继承权;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继承或遗赠中所附的义务,依法被取消接受遗产的权利等。我国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
依法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当代许多国家都以共同财产制为夫妻的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按此制,男女双方结婚后将夫和妻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合并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终止时才依法分割。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共同财产制有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各种形式。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在婚姻成立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包括劳动所得和通过继承、赠与、遗赠等合法途径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在收入上的差别,并不影响他们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法律虽然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另作约定,但这种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以此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在配偶一方死亡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以确定死者遗产的范围。在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问题依法妥善处理。
夫妻人身关系
配偶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效力的主要表现。它与夫妻财产关系一起,构成了婚姻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历史表明,配偶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和地位,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双方是平等的关系,还是尊卑、主从、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都取决于当时的社会制度。古代法多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妻对夫处于从属的、人身依附的地位。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虽然以“夫妻别体主义”相标榜,但不少国家的法律仍在不同程度上限制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早期的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在人身关系方面,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抚养、教育、管教、保护子女等问题上,父母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有关财产关系方面的规定,如扶养、夫妻财产制、继承等,也都是以夫妻人身关系完全平等为依据的。
天朝田亩制度
太平天国的纲领性文件。1853年(咸丰三年)在天京(今南京)颁布。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军事、司法、保举、教育和社会组织各方面。其主要之点是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它从“天下人人不受私,物物归上主”的主张出发,提出“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的原则。规定把全国土地按亩产量的不同分成九等,然后以户按人口分配,“凡分田,按人口、不论男妇”,“杂以九等”,借以实现“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理想。它描绘了一个社会组织图案,规定农村以25家为一“两”,作为基层的社会单位,由“两”司马负责管理。每家农民除种田外,还要从事一定的副业。每家生产所得,除所食用外,余则归国库。婚娶弥月开支,由国库按定额发给等等。同时规定了乡官保举、官员保升奏贬制度和“凡天下婚姻不论财”的反封建的婚姻制度以及在诉讼上由“两”司马直到天王的逐级上诉与复核程序。这个《制度》虽多次颁布,但绝对平均主义的分配土地的方案,终究没有而且也无法实行。
天坛宪法草案
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1913年10月31日在北京天坛祈年殿草成而得名。它是辛亥革命后,由第一届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的。共11章,113条。它沿用《临时约法》的规定,扩大了国会权力,实行责任内阁制,以限制总统的权力。并规定:国会认为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的,不仅可以按法定的出席人数弹劾之,且可以“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等等。同时规定大总统只能“连任一次”。这是制宪的国民党议员企图“以法律制袁”而新增的条款,但对极力破坏《临时约法》的袁世凯来说,毋宁是一种诉追。为了厉行专制统治,袁下令解散国民党,使国会无法开会,这个宪法草案也就随之成了一纸具文。
开皇律
隋文帝开皇年间制定的刑律。隋文帝开皇元年(581),命高颎、杨素、裴政等,上采魏、晋旧律,下及齐、梁之法,沿革轻重,折衷制成《新律》。开皇三年,隋文帝因“律尚严密”,又命苏威等更定《新律》。除去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等1000余条,定留500条;共12篇,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为《开皇律》。开皇定律,不仅删繁从简,把条文简化为500条(比“科条简要”的北齐律还减少449条),且能去冗存要,把以往各律中维护封建专制统治、宗法等级纲常的条款加以汲收和发展,使之更符合进入封建制发展时期统治阶级的要求。故《开皇律》被誉为“刑网简要,疏而不失”(《隋书·刑法志》),成为后世制律的蓝本。著名的唐律就是以它为基础制定的。但隋文帝“性猜忌”,特别是晚年“用法益峻”,“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开皇律》也就随之流于形式。
王安石
字介甫,号半山,抚州临川(今江西临川)人,曾被封为荆国公,后人称王荆公。王安石为了缓和阶级矛盾,扭转宋王朝“积贫积弱”的局面,便向宋神宗提出“变风俗,立法度”的主张。所谓“立法度”的基本内容,就是对内反对大地主兼并土地,对外反对屈膝投降。其方法是围绕着“理财”和“整军”两方面,变革法制。当王安石做了参政知事后,就积极实践他的上述主张。他从富国强兵这个总目标出发,制定了均输法、市易法、农田水利法、青苗法、募役法、方田均税法、保甲法、保马法等。他崇尚法治,主张“有司议罪,惟当守法”。他还主张任贤使能,加强吏治。他认为单有善法不足以治好国家,还必须有好的执法官吏保证善法得以贯彻执行。因此,他又提出对人才要以“教之、养之、取之、任之”等不同方法培养造就。对旧的官僚机构和任官制度必须加以改革。要设立律学学校,专门教律令和断案。在科举方面,他设立了“明法”新科。考试科目是律令、《刑统》大义和断案,录取后即由吏部列入备用司法官名单。后来又进一步规定,凡是已经参加进士和诸科的考试而被录取的人,还必须参加“律令大义或断案”的考试,合格者才能委派官职。总之,王安石的变法主张及其实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对抵御外敌,维护宋王朝,推动社会进步也是有一定作用的。然而,由于他的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决定了他这种自上而下的改良措施必然行不通,必然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