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以金钱以外的某种财产与他方的另一种财产相互交换的协议。其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转移互易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互易合同属于双务的、有偿的、诺成性的合同,它与买卖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和基本精神。它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钱货交易;互易合同则是物物交易。公民个人与社会组织之间一般不采用互易合同的形式。但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条件下,可以通过互易合同的形式进行物资交换。根据有关规定,在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上调任务之后,由地方支配的产品,省、市、自治区之间可以有组织地进行协作交换。对于准许企业自销的产品,以及多余积压的物资,企业和生产主管部门之间也可以组织协作交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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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学派
研究人类法律史实、鼓吹“民族精神”的一种法学派别。它是以自然法学的对立面的面貌出现的。这个学派最早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德国,主要代表人物有胡果、萨维尼、普赫塔。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既不是人的理性产物,也不是人的独断意志的产物,自然法更是不存在的。法同语言一样有自己发展的历史,法是自发的不知不觉的逐渐产生的。萨维尼说:“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的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引自《美国百科全书》第24卷,第312页),又说:“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引自柯亨著《法理学读本》第6页)法的发展具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自然法阶段,它存在于民族共同意识之中,表现为习惯法;第二个阶段是学术法阶段,它存在于法学家的意识之中,使法律科学化起来;第三个阶段是法典法阶段,习惯法和学术法达到了统一。历史法学派还认为法是“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单个人的意志既不能参加法的发展过程,更不能成为法本身。世代相传的能够体现民族共同意识的习惯法是最好的法律,是最适合国家需要的法律,它应居于成文法、法典法之上。马克思指出,德国历史法学派鼓吹的是“法国制度的德国理论”,起着维护德国封建制度的反动作用。
太平刑律
即《刑律诸条禁》。太平天国制定的刑法和军律。传说有177条,今发现有62条。其主要内容是:重点打击被太平天国视为妖”的封建官僚、豪绅、恶霸和反对太平天国的敌人,直至清朝皇帝;严惩“谋反诸事”,“反草(叛变)通妖”和“临阵退者”;对私藏金银、贪污盗窃、强奸、杀人、放火、虏掠以及“私盗关凭混出城卡”等犯,均严惩不贷;对吸食鸦片及知情不举者,亦处斩刑。并规定对“反戈替天诛妖”者,既往不咎,并可立功受奖。以上规定,在当时是必要的,然而该刑律对内部某些不良行为和轻微犯罪,如口角打架、夫妻同居、剪发剃头刮面等列为重罪,处以死刑,显出过苛过重。另外,该刑律中还有不少封建落后和迷信的条款。其刑罚有枷、杖、死刑,没有流、徒刑,并常用分尸,点天灯等酷刑。这反映出农民阶级的狭隘性以及封建法律传统的影响。
不要式法律行为和要式法律行为
以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作为区分标准。对于不要式的法律行为,法律并不要求其具备特定的形式,采用何种形式,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即时清结的买卖、公民之间的借贷等。对于要式的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其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例如,我国的国营企业之间以计划为前提的供应合同,以及其他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合同,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房屋买卖合同不仅要作成书面形式,还须经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中指出,委托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要式行为的内容和后果通常比不要式行为复杂、重大,所以要对其形式提出严格的要求。
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理起诉、免予起诉的案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和履行其他法律手续。
不动产和动产
物在法律上的基本分类之一。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会减少其经济价值的物;即土地及其定着物,如森林、建筑物等。动产指能够移动,在移动后并不减少其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主要是:在移转物的所有权或者以物设定某种权利时,对两者在法律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例如,买卖房屋等不动产不仅要签订合同,而且须向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以动产为标的物从事上述民事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般毋须办理登记。
不当得利
指没有法律或法律行为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获得的利益。如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出卖人多收价金或买受人少付价金;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毕后再次接受履行等。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基于不当得利的事实,在受害人(债权人)和受益人(债务人)之间发生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受益人针对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结果,一般是因受益人的误解、疏忽或其他并非出于故意的过错所造成的。(二)受益人的所得和受害人的所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或者虽然曾经有过合法根据,但后来已经丧失。受益人在知悉所得利益并无合法根据或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应将不当得利返还于受害人。原物留存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时可作价偿还。不当得利如有孳息,亦应一并返还。
五服
我国旧丧服制度,以血缘亲疏分为五个等差。一般规定:斩衰(cui),用最粗麻布为服,不缝下边,服期三年,凡子及未嫁女、承重孙为祖父母、妻为夫服之。齐衰(zī cuī),用粗麻布为服,缝下边,服期为一年的,如孙为祖父母、夫为妻、已嫁女为父母等服之;服期为五个月的,是为曾祖父母服之;服期为三个月的,是为高祖父母服之。大功,用熟麻布为服,服期九个月,为本宗堂兄弟、未嫁堂姊妹、已嫁姑姊妹,以及已嫁女为伯叔父母、兄弟等服之。小功,用稍细的熟麻布为服,五个月,本宗为伯叔祖父母、堂伯叔父母、未嫁祖姑堂姑、已嫁堂姊妹、兄弟妻、从堂兄弟及未嫁从堂姊妹,以及为外亲如外祖父母、母舅、母姨等服之。槊麻,用细麻为服,服期三月,凡本宗为曾伯叔祖父母、族伯叔父母、族兄弟及未嫁族姊妹,以及为外亲中表兄弟、岳父母等服之。由此看出,五服说明了亲属间的亲疏远近关系,因此成为封建司法上定罪科刑必须熟悉的内容。晋有“准五服以制刑”(<南北朝刑法志》)之文。唐律许多条文都涉及亲等的规定。《斗讼》篇规定:殴打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小功,各递加一等。锶麻尊属、小功尊属、大功尊属者,又各加一等。尽管唐律中亲等与处刑规定与明清律略有差异,但大致相同。由于亲等的重要,故明、清律均附有丧服图。
五刑
中国古代统治者对犯罪人使用的五种刑罚的总称。五刑之说,最早见于《尚书·舜典》:“五刑有服”。孔颖达注:“五刑:墨、劓、荆、宫、大辟。”夏、商、西周均用此五刑。周初称墨、劓、刖、宫、杀,穆王时“作修刑辟”,乃“改周从夏”。荆,一说即刖,一说同膑。春秋战国至秦,亦普遍使用(当然不限于这些刑罚)。秦称墨为黥,称刖为断足或斩趾。汉文帝前元十三年(前167年)“废肉刑”,以髡钳城旦春代黥,以笞代劓、斩左趾,改斩右趾为弃市(东汉复原)。这一改革虽未根本废除肉刑,但自夏、商、周以来传统的五刑制度,至此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迫使封建统治者认识到采用残害犯人肌体的刑罚对己不利,所以至魏、晋、南北朝时期,恢复肉刑之议终未能实现,且不断改变其刑罚。至北齐,已定杖、鞭、耐(徒刑)、流、死为五刑。隋文帝定律,再废齐“鞭刑及枭首、轘裂之法”,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代替了传统的刑罚制度。这是中国刑罚史上一大进步,成为唐至明清各王朝一直相沿的法定刑。
拣芽
中国古代茶类品名。一枪一旗的芽茶,是仅次于小芽、斗品的好茶,宋代著名贡茶密云龙即以此为原料加工而成。又称中芽,即一芽一叶的优质名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