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重新修正。本组织法共4章46条。主要内容有:(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法规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还规定了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主体范围及法律程序。(二)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法规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委员长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还规定了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质询案的主体范围及法律程序。(三)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审议和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四)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法规定,代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还规定了对代表的罢免权及代表的特别人身保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