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规定我国选举制度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件。1953年2月1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实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了修改,并于1980年1月1日施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对1979年通过的选举法作了七项修正。修正后,有11章4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该法还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