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本法由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它由序言、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附则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有:(一)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利益的结合。一方面强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要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又规定,建立自治机关要以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为主,自治机关除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外,还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此外,在经济建设、财政、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很大的自治权和自主权。这些规定保证了自治地方各少数民族人民能够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二)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保证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三)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消除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积极的方针、政策和各种有力措施,保证少数民族较快地发展经济和文化等事业。同时又规定,国家从各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给予帮助和照顾,积极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