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它经济实体在计划管理体制中的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编制、审批、执行、检查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所发生的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各种经济规律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统领下综合地发挥作用,使得社会主义国家有可能按照生产力的要求,自觉地有计划地分配社会劳动,组织社会的生产和再生产,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可以避免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和周期性危机,使生产符合社会主义生产目的,这是社会主义经济优越于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标志之一。
计划法,是调整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依据社会主义原则,应用法律手段,保证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它经济实体依法制定出符合客观规律的、切合实际的计划,并保证其顺利执行和圆满完成。计划法在经济法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法的宗旨、任务和基本原则;计划体系和指标体系的规定;综合平衡的规定;计划管理体制和计划编制程序的规定;计划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计划责任制度的规定;计划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等。
为了保证计划工作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计划工作的规范性文件。1952年1月,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3年8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1957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各部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各该管生产、事业、基建和劳动计划的规定》;1958年9月,党中央与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1960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综合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83年4月,国务院下达了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0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等等。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就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作了明确的阐述,这是计划工作和计划立法的理论依据,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