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保管合同

存货方和保管方就妥善保管货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社会生产专业化与协作关系的发展,商品流通的不断扩大,使仓储保管业务在国民经济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仓储保管合同就是进行仓储保管业务的法律形式,是稳定这种经济关系的有效手段。这种合同具有以下五种法律特征:(一)计划性。合同必须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签订,非计划或零星物资的储存,则由双方协商签订;(二)保管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从事保管业务的社会组织或其它经济实体;(三)标的通常都是特定物,是能够移动或搬迁的货物,以便合同终止时返还原保管物,法律明文规定的违禁品不能作为标的物;(四)标的物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五)它是实践、有偿的经济合同。

仓储保管的种类,按照仓储保管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可分为:生产过程中的仓储保管,即为保证生产不断进行而对有关原材料、燃料、机具等物资的储存,包括经常性储存、季节性储存、保险性储存等;流通领域中的仓储保管,即产品已经脱离生产过程,为转入消费而建立的储存;国家储存,即国家用于解决自然灾害或突变事件等特殊需要而建立的储存。

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对于根据国家物资储存计划必须储存的物资,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计划签订合同;对于存货方提出的储存计划,保管方应根据仓储能量等条件,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对于零星物资的储存,双方应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货物的品种;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外观;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等。

保管方的主要义务是:(一)必须按照合同议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好标的物,保证标的不丢失、外部无破损、内部无变质,为此应认真做好货物验收工作;(二)保管方应自己进行保管。保管关系的产生通常是建立在对保管方信任的基础上,因此,未经存货方同意,保管方无权转托第三人代管;(三)无权使用保管物品;(四)货物临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装或货物上标明了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应在六十天前通知存货方,发现货物有异状,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五)合同终止时,保管方应完好地返还原保管物。

存货方的主要义务是:(一)对于易燃、易爆、易渗漏、有毒等危险货物以及易腐、超限等特殊货物,必须在合同中说明,并提供必要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二)按期取回保管物品;(三)按时支付保管费及其它必要费用。保管方与存货方违背上述义务之一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3条及《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