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了修改,改为现名,于1980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又作了修正。本组织法共4章42条。本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此外,组织法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不同任期及相互关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