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一定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民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它的有关规定都是与不同时代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相适应的。与人身关系相比较,财产关系在民法调整的对象中居于更加重要的地位。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和万民法。公元六世纪时,东罗马帝国对原来的法律进行了系统的编纂,《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相继问世,后又汇编了《新律》,合称《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罗马法的理论、原则,体系和内容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有很大的影响。我国古代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都包括在诸法合体、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清朝末年和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曾数次制订民律草案。1929年至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了《中华民国民法》。
民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发达的法律部门,其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主体,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部分。并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为其立法原,则。到了帝国主义时代,代表垄断资本家利益的国家加强了对民事活动的干预,立法上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资本主义民法的体系来看,大陆法系各国系统编纂了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以及瑞士民法典等,都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有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立的原则,除民法典以外另行制订商法典,用以调整公司、票据、保险、行纪、海商等商事行为。有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原则,将有关商事行为的规定均置于民法典之中,或者制订若干民事特别法作为民法典的补充。英美法系各国则没有民法典,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各种单行法加以规定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是维护生产资料的资本家私有制,剥削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工具。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同剥削阶级国家的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列宁的关怀和指导下,于1922年制定、1923年施行了苏俄民法典。这部法典不再包括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传统民法的内容。苏联最高苏维埃于1961年通过了全苏民事立法纲要,作为各加盟共和国制定民法典的依据。俄罗斯联邦于1964年颁行了新的民法典,1975年又对该法典作了重要的修改。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各有自己的特色,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经济法典。
早在全国解放以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就颁行过一些民事法规。新中国成立以后颁行的民事法规为数更多,对促进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事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国家颁行了一系列民事性质的法规;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颁行。1986年4月12日,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我国民法的任务,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发展,民事立法必将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