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通行则例

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度支部厘定。共十五条。规定当时经营金银汇划贸易如银号、票商、钱庄及各省所设之官银号、官钱局,凡有银行性质者即为普通银行,皆有遵守本则例之义务。凡欲创立银行或独出资本,或按公司办法合资集股,均须预定资本总额,取具殷实商号保结,呈由地方官查验,报部核准注册方可开办。官办行号,每省会、商埠只准设立一所。并对结帐办法、营业时间等作了规定。